四川省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
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积极推进应急管理体系和能力现代化,进一步健全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依法惩治安全生产违法犯罪行为,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和《应急管理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的通知》(应急〔2019〕54号)等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及有关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应急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涉嫌安全生产违法犯罪案件。
应急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时发现的涉嫌其他犯罪案件,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三条 应急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安全生产领域涉嫌违纪违法犯罪案件的调查、问责处置、移送、侦查、批捕、起诉、立案监督和审判、执行等工作。
第四条 应急管理部门履行法定职责时,发现涉嫌犯罪线索,或者涉嫌犯罪人员可能逃匿、销毁证据,转移或者隐藏涉案财物的,应当立即通报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协同应急管理部门采取紧急措施。发现涉嫌违反党的纪律或者公职人员涉嫌职务违法、职务犯罪的问题线索,应当立即移交纪检监察机关。公安机关办理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时,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提供勘验、检验、鉴定等协助。
第五条 涉嫌安全生产犯罪及其他关联犯罪案件主要包括下列类型:
(一)涉嫌危险驾驶案件;
(二)涉嫌重大责任事故案件;
(三)涉嫌强令、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案件;
(四)涉嫌危险作业案件;
(五)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案件;
(六)涉嫌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案件;
(七)涉嫌危险物品肇事案件;
(八)涉嫌工程重大安全事故案件;
(九)涉嫌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案件;
(十)涉嫌消防责任事故案件;
(十一)涉嫌不报、谎报安全事故案件;
(十二)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件;
(十三)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案件;
(十四)涉嫌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件;
(十五)涉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案件;
(十六)涉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存储危险物质案件;
(十七)涉嫌非法经营案件;
(十八)涉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案件;
(十九)涉嫌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案件;
(二十)涉嫌妨害公务案件;
(二十一)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案件;
(二十二)涉嫌失火案件;
(二十三)涉嫌非法采矿案件;
(二十四)涉嫌安全生产犯罪的其他案件。
第六条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协作,统一法律适用,充分运用清单制管理手段和智慧监管大数据平台,不断建立健全线索通报、案件移送、案情通报、信息共享等工作机制。
第二章 日常执法中的案件移送与法律监督
第七条 在案件查办过程中,发现违法情节、行为后果等达到刑事追诉标准、涉嫌犯罪的,或者符合涉嫌犯罪情形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或将案件线索、情况通报公安机关。
第八条 应急管理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的,应当立即向分管负责人汇报,分管负责人应当按照工作程序,指定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组成专案组专门负责。专案组核实情况后提出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书面报告,报请本部门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审批。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人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3日内作出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决定。批准移送的,应当在24小时内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不批准移送的,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记录在案。
第九条 应急管理部门对案情重大、疑难、复杂或是否涉嫌犯罪难以认定的安全生产违法案件,可以商请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案件讨论或书面向其咨询。必要时,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人应当召开会议集体研究,或咨询相关专家意见,对该类案件进行集体研判,决定是否移送。
第十条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案件移送清单制度,编制案件移送清单,规范案件移送。
上级应急管理部门对下级应急管理部门经办的案件进行督查,对照案件移送清单发现对涉嫌安全生产犯罪行为未移送的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移送的,应当予以纠正,并按照管理权限依规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 应急管理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应当填写案件移送书,并附下列材料。案件移送书应当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一)案件移送书,载明移送应急管理部门名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罪名、案件主办人及联系电话等。案件移送书应当附移送材料清单,并加盖移送应急管理部门公章;
(二)案件调查报告,载明案件来源、查获情况、嫌疑人基本情况、涉嫌犯罪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处理建议等;
(三)涉案物品清单,载明涉案物品的名称、数量、特征、存放地等事项,并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等表明涉案物品来源的相关材料;
(四)附有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资质证明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的检验报告或者鉴定意见;
(五)现场照片、询问笔录、电子数据、视听资料、认定意见、责令整改通知书、票据、合同、证明文件等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
对有关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还应当附行政处罚决定书,且该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于刑事处罚后,再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存在事故隐患,应当适用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降低资质等级等情形的除外。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时,应当依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及有关司法解释,提出建议追究刑事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相关人员的范围,以及禁止从事相关职业的建议。
第十二条 应急管理部门移送案件,应当以书面形式当面移交。公安机关对应急管理部门移送的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应当按规定出具接报案回执,不得以材料不全为由不接受移送案件。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开展立案审查时发现移送的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材料不全的,应当在接受案件的24小时内书面告知应急管理部门在3日内补正。
公安机关审查发现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移送材料不全、证据不充分的,可以就证明有犯罪事实的相关证据要求等提出补充调查意见,由移送案件的应急管理部门补充调查,并及时将调查结果反馈公安机关,因客观原因条件有限无法补正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向公安机关作出书面说明。根据实际情况,公安机关可以依法自行调查。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移送的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应当自接受案件之日起3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涉嫌犯罪线索需要查证的,应当自接受案件之日起7日内作出决定;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自受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依法决定立案的,应当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应急管理部门。依法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应急管理部门,并相应退回案件材料。
对属于公安机关管辖但不属于本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应当在接受案件后24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应急管理部门,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应当在24小时内退回移送案件的应急管理部门。立案审查期限计算,按照公安部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作出立案、不予立案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应急管理部门,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对移送的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公安机关立案后决定撤销案件的,应当在3日内将撤销案件决定书送达移送案件的应急管理部门,并退回案卷材料。对依法应当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可以同时提出书面建议。有关撤销案件决定书应当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六条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交公安机关,并办理交接手续。移送财物时,应当将移送情况书面告知当事人。
对保管条件、保管场所有特殊要求的涉案物品,公安机关涉案财物保管场所不能妥善保管的,可以在公安机关采取必要措施固定留取证据后,由应急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代为保管。应急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应当妥善保管涉案物品,并配合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案过程中对涉案物品的调取、使用及鉴定等工作。
第十七条 应急管理部门接到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通知书后,认为依法应当由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可以自接到不予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提请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复议,也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
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提请复议的文件之日起3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书面通知应急管理部门。应急管理部门对公安机关的复议决定仍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3日内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
应急管理部门对公安机关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以及立案后撤销案件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
第十八条 应急管理部门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的,应当提供立案监督建议书、相关案件材料,并附公安机关不予立案通知、复议维持不予立案通知或者立案后撤销案件决定及有关说明理由材料。
第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应急管理部门立案监督建议进行审查,认为需要公安机关说明不予立案、立案后撤销案件的理由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在7日内说明理由。公安机关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回复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后撤销案件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应当作出支持不予立案、撤销案件的检察意见。认为有关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
公安机关收到立案通知书后,应当在15日内立案,并将立案决定书送达人民检察院,并书面告知应急管理部门。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应急管理部门不移送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的,可以派员查询、调阅有关案件材料,认为应当移送的,应当提出检察意见。应急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检察意见后3日内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并将案件移送书抄送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对符合逮捕、起诉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依法批准逮捕、提起公诉。
人民检察院对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和应急管理部门。对依法应当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可以同时提出检察意见,并要求应急管理部门及时通报处理情况。
对于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或者人民检察院自行侦查需要应急管理部门协助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工作掌握的涉嫌违法犯罪线索,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立案侦查后认为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同级应急管理部门。应急管理部门接收案件后,应当将办理结果及时通报移送案件的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涉嫌安全生产犯罪的,可以依法直接立案侦查,必要时可商请同级应急管理部门提供必要协助。但依照相关规定由行政执法机关先行调查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对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对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案件,应当自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将不起诉决定书或者判决书送达应急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对依法应当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可以同时提出相关建议,并要求应急管理部门及时通报处理情况。
第三章 事故调查中的案件移送与法律监督
第二十四条 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邀请同级纪检监察机关、人民检察院同步参加事故调查工作。
事故调查组可邀请有关行业领域的专家和专业技术服务机构参加事故调查。
事故调查组组长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指定,并实行组长负责制。
第二十五条 在事故调查中,涉嫌刑事犯罪和其它违规违纪违法行为的,事故调查组应依规依纪依法及时向纪检监察机关、政府相关部门和有关司法机关进行移交,可实行边调查边移交。
第二十六条 事故调查组统筹应急管理、公安等部门主动履行事故调查组成员单位职责,对是否涉嫌违法犯罪及时主动作出判断,符合立案标准的,应当依法依规同步启动侦查、调查。
第二十七条 事故调查中发现涉嫌安全生产犯罪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将有关线索、材料或者其复印件移交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事故调查过程中,事故调查组可以召开专题会议,向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通报事故调查进展情况。
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根据事故的情况,对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立案侦查,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犯罪嫌疑人逃匿的,公安机关应当迅速追捕。
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对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立案侦查的,应当在3日内将立案决定书抄送同级应急管理部门、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八条 在事故调查过程中,事故调查组负责人应当及时召开会议,对涉嫌犯罪的线索进行集体分析审查,由事故调查组中的公安机关人员报告相关人员涉嫌刑事犯罪的线索情况和初步认定意见,提出线索移交建议,参加事故调查的检察机关人员提出审查建议;事故调查组的应急管理部门人员按有关规定承办移交事宜,公安机关人员协助办理。
第二十九条 对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上级公安机关采取挂牌督办、派员参与等方法加强指导和督促,专人负责,全程监督。必要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直接组织办理。
第三十条 组织事故调查的应急管理部门及同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的事实、性质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以及责任追究有意见分歧的,应当加强协调沟通。必要时,可以就法律适用等方面问题听取人民法院意见。
第三十一条 事故调查报告经组织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后,有关机关应当按照批复,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责任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给予党纪政务处分。
第三十二条 对发生一人以上死亡的事故,经人民政府依法组织调查、批复认定不属于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应当及时抄送同级纪检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纪检监察机关管辖的问题线索移送
第三十三条 应急管理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党员或者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涉嫌安全生产犯罪的问题线索,或者应急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查处有关违法犯罪行为过程中发现涉嫌违反党的纪律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规定的公职人员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问题线索,应当依照《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向纪检监察机关移送问题线索工作办法》等规定在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情况紧急的,应当采取适当形式立即移送。
第三十四条 事故调查中发现有关党组织或者党员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涉嫌违反党的纪律的问题线索,或者发现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涉嫌安全生产犯罪的问题线索,或者发现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问题线索,事故调查组应当参照《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向纪检监察机关移送问题线索工作办法》等规定及时将有关问题线索、材料或者其复印件移交有管辖权的纪检监察机关处理。
第三十五条 应急管理部门和事故调查组向纪检监察机关移送的问题线索,纪检监察机关原则上不反馈处置结果。特殊情况下,应急管理部门和事故调查组需要纪检监察机关反馈问题线索处置结果的,可以与纪检监察机关会商,由纪检监察机关根据问题线索的敏感程度等具体情况研究决定是否反馈。
第三十六条 事故调查组及其有关部门与纪检监察机关在生产安全事故追责问责审查调查中的协作配合,依据中共四川省纪委机关、中共四川省委宣传部、四川监察委员会、四川省应急管理厅、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四川局《关于在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追责问责审查调查中加强协作配合的办法(试行)》(川纪发〔2022〕2号)执行。
第五章 证据的收集与使用
第三十七条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加强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记录、归档保存。
在查处违法行为的过程中,有关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全面收集、妥善保存证据材料。对容易灭失的痕迹、物证,应当采取措施提取、固定;对查获的涉案物品,如实填写涉案物品清单,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涉案物品,由法定检验、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并出具检验报告或者鉴定意见。
在事故调查的过程中,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事故调查组的安排,按照前款规定收集、保存相关的证据材料。
应急管理部门在行政执法和事故调查中对相关证据收集的具体规定依据四川省应急管理厅、四川省公安厅、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安全生产犯罪案件证据要素与移送流程的通知》(川应急〔2022〕71号)执行。
第三十八条 在查处违法行为或者事故调查的过程中依法收集制作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以及经依法批复的事故调查报告,在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和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事故调查组依照有关规定提交的事故调查报告应当由其成员签名。没有签名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等提出异议,申请重新检验、鉴定、勘验或者检查的,应当说明理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同意。
第六章 协作机制
第四十条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重要问题,并以会议纪要等方式明确议定事项。联席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通报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情况,研究进一步加强工作协作配合的措施。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成员单位均可提议召集联席会议:
(一)重大、疑难、紧急安全生产案件;
(二)安全生产专项行动案件;
(三)因安全生产问题引发的群体性事件;
(四)可能引发媒体、舆论关注、社会影响较大的安全生产案件;
(五)需要公安机关开展初查的安全生产案件;
(六)其他需要处置的特殊情况。
联席会议形成的会议纪要,各成员单位应共同遵守,认真执行。
第四十一条 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分别明确一个职能部门,负责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的日常工作,指定一名专职联络员负责日常联系沟通,办理执法司法信息传递、重大案件通报等工作,保证具体衔接工作的落实。联络员会议根据实际需要召开。
第四十二条 应急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定期联合通报辖区内有关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移送、立案、批捕、起诉、裁判结果等方面信息。
第四十三条 应急管理部门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可以就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证据的固定和保全等问题咨询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就案件办理中的专业性问题咨询应急管理部门。受咨询的机关应当及时答复;书面咨询的,应当在7日内书面答复。
第四十四条 应急管理部门在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和有关人员涉嫌犯罪的,可以商请同级公安机关派遣具有专业技术能力的专门人员提前介入,按照刑事侦查的相关要求指导、参与案件调查取证等工作,提高办案质量。
应急管理部门可以商请同级人民检察院具有专业技术能力的专门人员提前介入案件,开展全过程的法律监督。
应急管理部门按照本条商请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提前介入的,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应当介入。
第四十五条 适用职业禁止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裁定生效后10日内将判决书、裁定书送达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应急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同时抄送罪犯居住地的县级人民检察院。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应当将判决书、裁定书送达罪犯原所在单位。
第四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发现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在安全生产保障方面存在问题或者有关部门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方面存在违法、不当情形的,可以发出检察建议、司法建议。有关生产经营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应当按规定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反馈提出建议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第四十七条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刑事诉讼过程中或者结束后,法院认为应当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可以提出司法建议,由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八条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运用信息化手段,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信息共享平台等执法办案信息系统的应用,逐步实现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的网上移送、网上受理和网上监督。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安全生产执法办案中所涉专有名词的含义,应根据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进行解释。相关规定或者规范没有进行解释的,应结合行业和专业特征进行文义解释,必要时咨询专家意见。
第五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四川省应急管理厅、四川省公安厅、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联合制定的《四川省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实施办法》(川应急〔2019〕220号)同时废止。
附件:1.四川省应急管理部门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类型及标准
2.安全生产案件移送审批表
3.安全生产案件移送书
4.安全生产案件移送书(回执)
5.不予立案决定提请复议书
6.立案监督建议书
附件1
四川省应急管理部门移送涉嫌犯罪
案件类型及标准
序号 |
罪名 |
违法行为 |
行政处罚 相关规定 |
移送依据 |
移送标准 |
11 |
危险驾驶罪 |
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
1.《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 2.《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 |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
|
22 |
重大责任事故罪 |
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
1.《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 2.《矿山安全法》第四十七条; 3.《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4.《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三)、(四)项。 |
1.《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2.《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10号);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22号); 4.《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第八条。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第八条: 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发生矿山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
33 |
强令、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 |
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或者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仍冒险组织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
1.《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 2.《矿山安全法》第四十六条; 3.《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 |
1.《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2.《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10号); 3.《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22号); 4.《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第九条。 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2〕19号)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第九条: 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发生矿山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
44 |
危险作业罪 |
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场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而拒不执行的; 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矿山开采、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的。 |
1.《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 2.《消防法》第七十二条; 3.《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九条。 |
1.《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2〕19号)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第四条: 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二)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场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而拒不执行的;
(三)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矿山开采、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的。 |
55 |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
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五条。 |
1.《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 2.《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10号); 3.《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22号); 4.《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第十条。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第十条: 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发生矿山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
66 |
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 |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
《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
1.《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 2.《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10号); 3.《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22号); 4.《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第十一条。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第十一条: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安全管理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
77 |
危险物品肇事罪 |
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
1.《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五条; 2.《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 |
1.《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 2.《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10号); 3.《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22号); 4.《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第十二条。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第十二条: 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
88 |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 |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 |
《建筑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 |
1.《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 2.《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10号); 3.《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22号); 4.《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第十三条。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
99 |
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 |
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 |
1.《建筑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九条;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 |
1. 《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条; 2.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10号);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22号); 4.《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第十四条。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第十四条: 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
10 |
消防责任事故罪 |
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 |
《消防法》第七十二条 |
1.《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 2.《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10号); 3.《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22号); 4.《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第十五条。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第十五条: 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
111 |
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 |
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 |
1.《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条; 2.《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 |
1.《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 2.《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10号); 3.《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22号); 4.《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公通字〔2017〕12号)一。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公通字〔2017〕12号) 一、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以下简称《立案追诉标准(一)》)第十五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之一:[不报、谎报安全事故案(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一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三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实施下列行为之一,致使不能及时有效开展事故抢救的: 1.决定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或者指使、串通有关人员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的; 2.在事故抢救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3.伪造、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藏匿、毁灭遇难人员尸体,或者转移、藏匿受伤人员的; 4.毁灭、伪造、隐匿与事故有关的图纸、记录、计算机数据等资料以及其他证据的; (三)其他不报、谎报安全事故情节严重的情形。 本条规定的“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是指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以及其他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 |
12 |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
生产者、销售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
1.《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2.《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10号); 3.《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依法加强对涉嫌犯罪的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行为刑事责任追究的通知》(安监总管三〔2012〕116号); 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0号); 5.《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第十六条。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第十六条: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十五万元以上的; (三)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将已销售金额乘以3倍后,与尚未销售的伪劣产品货值金额合计十五万元以上的。 本条规定的“掺杂、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 对本条规定的上述行为难以确定的,应当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本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估价机构进行确定。 |
113 |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 |
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易燃易爆产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以上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造成严重后果的。 |
1.《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2.《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 3.《消防法》第七十二条。 |
1.《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 2.《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10号); 3.《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22号); 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依法加强对涉嫌犯罪的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行为刑事责任追究的通知》(安监总管三〔2012〕116号); 5.《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第二十二条。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第二十二条: 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以上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人员重伤或者死亡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
114 |
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 |
在安全事故发生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故意阻挠开展抢救,导致人员死亡或者重伤,或者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对被害人进行隐藏、遗弃,致使被害人因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 |
1.《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条; 2.《消防法》第七十二条。 |
1.《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 2.《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10号); 3.《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22号)第十条。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22号)第十条: 在安全事故发生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故意阻挠开展抢救,导致人员死亡或者重伤,或者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对被害人进行隐藏、遗弃,致使被害人因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
115 |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 |
非法制造、买卖、储存爆炸物的。 |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
1.《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2.《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10号); 3.《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依法加强对涉嫌犯罪的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行为刑事责任追究的通知》(安监总管三〔2012〕116号);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8号)第一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8号)第一条: 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 (六)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1000克以上或者烟火药3000克以上、雷管30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30米以上的; (七)具有生产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或者具有销售、使用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超过限额买卖炸药、发射药、黑火药10000克以上或者烟火药30000克以上、雷管300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300米以上的; (八)多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弹药、爆炸物的; (九)虽未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
116 |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 |
非法制造、买卖、储存毒害性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九十三条。 |
1.《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2.《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10号); 3.《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第二条。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第二条: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人员重伤或者死亡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的; (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氟乙酰胺、氟乙酰钠、毒鼠硅、甘氟原粉、原液、制剂50克以上,或者饵料2000克以上的; (四)造成急性中毒、放射性疾病或者造成传染病流行、暴发的; (五)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 (六)造成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丢失、被盗、被抢或者被他人利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七)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 |
117 |
非法经营罪 |
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
1.《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 2.《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3.《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4.《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七条、第九十三条。 |
1.《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2.《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10号); 3.《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第七十九条。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第七十九条: 违反国家规定,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八)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 2.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同种非法经营行为受过2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进行同种非法经营行为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
118 |
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 |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保荐、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 |
1.《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二条; 2.《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 |
1.《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2.《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10号); 3.《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第八十一条。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2〕19号)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第八十一条: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虚假证明文件虚构数额在一百万元且占实际数额30%以上的; (四)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在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过程中索取或者非法接受他人财物的; 2.两年内因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又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
119 |
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 |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保荐、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的。 |
1.《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二条; 2.《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 |
1.《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2.《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10号); 3.《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第八十二条。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第八十二条: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
220 |
妨害公务罪 |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
1.《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八条; 2.《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
1.《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2.《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10号); 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事业编制人员依法执行行政执法职务是否可对侵害人以妨害公务罪论处的批复》(高检发释字〔2000〕2号)。 |
1.《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2.《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事业编制人员依法执行行政执法职务是否可对侵害人以妨害公务罪论处的批复》(高检发释字〔2000〕2号): 对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有事业单位人员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行政执法职务的,或者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中受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事业编制人员执行行政执法职务的,可以对侵害人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 |
221 |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 |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的证件的。 |
1.《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2.《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九十三条。 |
1.《刑法》第二百八十条; 2.《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10号)。 |
《刑法》第二百八十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222 |
放火罪 |
过失放火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 |
《消防法》第七十二条 |
1.《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2.《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10号); 3.《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第一条。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第一条: 过失引起火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二)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十户以上家庭的房屋以及其他基本生活资料烧毁的; (四)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二公顷以上,或者过火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地、苗圃地面积四公顷以上的; (五)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
223 |
非法采矿罪 |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 |
《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公通字〔2017〕12号)第十一条。 |
《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11月28日公布)第三条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万元至十五万元以上的; (三)二年内曾因非法采矿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非法采矿行为的; (四)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 (二)造成生态环境特别严重损害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
附件2
安全生产案件移送审批表
案件名称 |
|
当事人 |
|
当事人地址 |
|
案情简介 |
|
移送理由 |
|
承办人员 拟办意见 |
承办人(签名):年月日 |
审核意见 |
审核人(签名):年月日 |
主要负责人审批意见 |
审批人(签名):单位(盖章): 年月日 |
附件3
安全生产案件移送书
( )应急移〔 〕 号
公安厅(局):
本机关于 年 月 日对 一案立案调查,在调查中发现 涉嫌 犯罪。鉴于本案已超出本行政机关管辖范围,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你厅(局)。
附该案件有关材料:
共 份 页。
XX应急管理厅(局)(印章)
年 月 日
附件4
安全生产案件移送书(回执)
移送案件名称 |
||
移送案件事由 |
||
送达材料名称 |
||
送达人 |
||
送达地点 |
||
收件人(签名):
年月日 |
收件单位(盖章): |
附件5
不予立案决定提请复议书
申请人(单位):
法定代表人:
地址:
被申请人(单位):
法定代表人:
地址:
复议请求
(……诉求)
事实与理由
(案件情况及观点)
请贵单位查清事实,依法追究 的刑事责任。
此致
公安(厅)局
申请人:XX应急管理厅(局)(印章)
年 月 日
附件6
立案监督建议书
编号: 〔 〕 号
人民检察院:
一案,因当事人涉嫌犯罪,我厅(局)于 年 月 日将有关材料移送 公安厅(局)。但该厅(局)以
为由,决定不予立案。我厅(局)认为,
,根据 之规定,建议你院对此案进行立案监督。
联系人: 联系电话:
附:案卷 册 页
其他文书和证据:
XX应急管理厅(局)(印章)
年 月 日